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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刑终字第2号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莆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涵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一“KTV”停车场往涵江区国欢镇方向行驶,当该车驶出该“KTV”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次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87.6mg/100ml。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经传唤,于同年10月11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扣留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将上诉人黄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黄某进行考察帮教、监管。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期间主动预缴了罚金三千元候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黄某关于原审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经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能主动预缴罚金候判,结合黄某的犯罪情节及在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表现,可对上诉人黄某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黄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世民

代理

审判员  王长生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亮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