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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001号

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继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途经临泉县庞营乡大张庄西路口,与该乡孙庄村民即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张某以孙某某等人用电筒照人为由,与他人追撵孙某某,并用拳将其鼻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调解协议书、领条,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张某丁、张甲、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

审判员  孙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