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9月3日出生。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宇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某甲,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1983年12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包庇罪被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及其儿子欧阳某在厦门市海沧区祥露村东片253号房屋旁小巷与邻居庄某甲、杜某某夫妇因建房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欧阳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杜某某,致被害人杜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欧阳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支持指控,检察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不锈钢碗等物证,证人庄某甲、庄某乙、欧阳某、杨某某、欧阳某乙、金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综合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共同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已在法院调解下已和被害人和解,赔偿了全部损失,愿意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及其儿子欧阳某在厦门市海沧区祥露村东片253号房屋旁小巷与邻居庄某甲、杜某某夫妇因建房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欧阳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杜某某,致被害人杜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欧阳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缴获的不锈钢碗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庄某甲、庄某乙、欧阳某、杨某某、欧阳某乙、金某某等证言,案发经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照片等辨认、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因相邻纠纷而共同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作用相当,可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轻伤害,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欧阳某甲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欧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碗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军晖
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
人民陪审员 蔡明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