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29号原告邵荣兰。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秀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英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26号。负责人杨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荣兰诉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荣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肇事司机任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荣兰诉称,2011年10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豪运公司驾驶员任某某驾驶沪KLXX**轻型普通货车在龙吴路出华泾路北约10米处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休息12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1,4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用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豪运公司按责承担80%。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邵荣兰、金某某两人受伤,故要求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由两人各半受偿。另,原告与金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考虑朋友之间的情感因素,未起诉金某某,应由金某某承担的赔偿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与金某某自行解决。
被告豪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的驾驶员任某某是正常行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金某某载着原告行驶,存有过错,交警部门原先认定任某某和金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后来才变更为任某某负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豪运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应由任某某和金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任某某系豪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豪运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针对具体诉请:律师费、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医疗费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其余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豪运公司。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若认定豪运公司驾驶员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若认定是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4,5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7时20分,在本市龙吴路出华泾路北约10米处,被告豪运公司的驾驶员任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L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华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吴路向北左转弯时,恰遇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邵荣兰由东向西横过龙吴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邵荣兰、金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邵荣兰无责。原告伤后被送至八五医院治疗,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左髋臼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高血压病。入院后行左髋关节手法复位,术后给予左下肢持续牵引,左肩肘固定带固定,同时给予局部物理治疗,以及蓝迪、穗悦降压,2011年12月27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1,405.46元(含伙食费1,284.20元)。2013年1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复医(2012)残鉴字第4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荣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伤后可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2010年12月25日,以上海德汉灵文化交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汉灵公司)为甲方,原告邵荣兰为乙方,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有效期二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全职工作,月薪1,800元,甲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特别约定: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报酬)。德汉灵公司2012年11月27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邵荣兰(退休返聘),女,自2011年1月份起来我单位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其在2011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至今,根据本公司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及待遇。事发后,被告豪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急救费共770.90元,预付住院费用8,000元。原告确认上述钱款,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KL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豪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住院预收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豪运公司的驾驶员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豪运公司认可任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对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豪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80%。原告不起诉金某某,应由金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沪KL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豪运公司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邵荣兰、金某某受伤,原告要求沪KLXX**车辆的交强险由邵荣兰和金某某各半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其股骨头受损,目前采取保守治疗,若恢复效果不佳需另行手术治疗,故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本起事故造成的疾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相关费用系治疗疾病所产生,应予支持,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扣除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列明的伙食费1,284.2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支付20,121.26元,被告豪运公司支付770.9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急救费20,892.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将其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处理,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5个月,原告主张6,000元,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8天,其主张1,160元,可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28,052.1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18,441.73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主张176,827.2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事发前其仍在返聘工作,因本起事故确会造成误工损失,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确切金额,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个月,酌情支持19,4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5个月,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11,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3,567.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126,853.76元。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4,000元符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8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豪运公司赔偿80%,计4,64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295.49元,合计205,495.49元。被告豪运公司应赔偿原告4,6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770.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豪运公司4,13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荣兰205,495.49元;
二、原告邵荣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4,1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原告邵荣兰负担170元,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