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于2013年11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起,陈新明(已被判刑)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东泉路山脚养鸡场旁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伍某为该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取报酬。2012年8月2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赌场参赌人员达20人次以上。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伍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胡玉龙、罗光忠、易友平、谭海燕、陈新旺、黄福寿、吴钟青、季亚平、张上伟的供述,证人张某、瞿某、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决定书,扣押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正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督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