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代表人高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梦龙,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明聪,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被告唐守珍,女,汉族,生于1974年,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被告陈雪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住安县桑枣镇。被告蔡敏,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盐亭县安家镇。被告左丹丹,女,汉族,生于1990年。住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以下简称科学城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明聪、唐守珍、陈雪梅、蔡敏、左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学城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聪、唐守珍、陈雪梅、蔡敏、左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学城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王明聪、陈雪梅、蔡敏、左丹丹为邮储银行商户联保小组贷款客户,与邮储银行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守珍系被告王明聪妻子。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明聪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用于经营周转。2012年9月,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唐守珍、陈雪梅、蔡敏、左丹丹也拒绝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明聪、被告唐守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676.4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被告陈雪梅、蔡敏、左丹丹对被告王明聪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储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以及原告信贷调查员调取的被告王明聪、唐守珍、陈雪梅、蔡敏、左丹丹基本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明聪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违约金等的约定。被告唐守珍在配偶(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3、《商户联保额度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王明聪、陈雪梅、蔡敏、左丹丹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客户还款历史信息列表》、《贷款结清计算表》,以证明被告王明聪已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未还款本金、利息。被告王明聪、唐守珍、陈雪梅、蔡敏、左丹丹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科学城邮储银行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绵阳监管分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明聪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王明聪在该表申请人栏签名,其妻子唐守珍在该表“配偶(财产共有人)”栏签名。2012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明聪和被告唐守珍(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702112058308356。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为15.66%。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明聪发放了10万元贷款,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王明聪、唐守珍在手工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姓名,放款单和手工借据的内容同借款合同。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明聪、陈雪梅、蔡敏在《商户联保额度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上填写了各自的基本信息并签名,其中陈雪梅、蔡敏作为小组成员。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明聪、蔡敏、左丹丹、陈雪梅组成联保小组,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明聪等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甲方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可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明聪、陈雪梅、蔡敏、左丹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明聪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25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明聪没有清偿借款,至2014年1月28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王明聪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676.4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如诉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农户/商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储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客户还款历史信息列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科学城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明聪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王明聪至2014年1月28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2676.4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加收罚息,即“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聪、蔡敏、左丹丹、陈雪梅组成联保小组,自愿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唐守珍系王明聪妻子,并且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认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王明聪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明聪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没有超出被告陈雪梅、蔡敏、左丹丹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该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陈雪梅、蔡敏、左丹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陈雪梅、蔡敏、左丹丹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聪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聪、唐守珍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支行借款本金62676.40元,并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雪梅、蔡敏、左丹丹对被告王明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雪梅、蔡敏、左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聪追偿。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0元,由被告王明聪承担,被告陈雪梅、蔡敏、左丹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陈雪梅、蔡敏、左丹丹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聪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凤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