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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辖终字第00007号

罗海远与徐州中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辖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景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远,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徐州中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海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商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罗海远向原审法院诉称:中大混凝土公司购买罗海远黄沙、石子等用于生产经营,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共计购买黄沙价值2289765.49元,中大混凝土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09年尚欠653371.49元。中大混凝土公司现已停产,故诉请判令:1、支付所欠货款653371.49元;2、支付利息260689.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大混凝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大混凝土公司注册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杨东村18号,但并未在上述注册地实际生产经营,故本案应按中大混凝土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地和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驳回罗海远的起诉。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大混凝土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中大混凝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大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一致,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罗海远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罗海远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大混凝土公司称其现已不再生产经营,故本院无法以主要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其住所地,而中大混凝土公司工商登记载明其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杨东村18号,原审法院以中大混凝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确定其住所地并无不当。中大混凝土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中大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大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德举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李忠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