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法苑小区2号楼4单元地下室,用身体撞开张某乙家9号地下室木门,从中盗走张某乙收藏的杏花世家15年、剑南春、经典西凤等18类品牌白酒42瓶(总值4640元)、电磁炉一个等物品(已退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法苑小区2号楼4单元地下室,用身体撞开张某乙家9号地下室木门,从中盗走张某乙收藏的杏花世家15年、剑南春、经典西凤等18类品牌白酒42瓶(总值4640元)、电磁炉一个等物品(已退回)。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