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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3号

夏家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违法人员叶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称自己需要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夏某同意后以3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并约好在本市罗湖区中兴路168酒店门口交易。至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来到该处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夏某的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及其贩卖的毒品冰毒,经鉴定,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毒资、毒品照片、毒品收条、手机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夏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彭峥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