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观月大道111号317房间内,盗走缪某某价值2720元的黑色华硕X55X1237VD-SL/82FDBX1B型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后获赃款350元。被害人缪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宋某某查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购买笔记本电脑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凭证、电脑条形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将盗得的黑色华硕X55X1237VD-SL/82FDBX1B型笔记本电脑1台退赔给被害人缪某某(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