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曹素云,女,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广忠,总经理。
原告曹素云诉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料。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双方之间发生多起交易,被告公司员工李连中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30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304元及2012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84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素云经营设立了金海机电物资商行,2013年6月27日,该商行变更为天信机电物资商行。原、被告之间曾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料。2011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连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011.8.3日-8.31日15张单子合计金额48328。2011.9.1日-10.21日19张子合计金额:23888。总计72216柒万贰仟贰佰壹拾陆元李连中2011.10.22金海机电”。2011年12月3日,李连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2011.10.29日-12.1日共8张单子合计金额¥10053.50,壹万零伍拾叁元伍角李连中2011.12.3号金海机电”。2012年1月5日,原告以金海机电物资商行名义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269.5元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张。2012年4月2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公司开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两张,金额分别为6034.50元及6000元。同日,被告公司员工李连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12034.5元正)9张单子(2011.12.7-12.3.5)李连中2012.4.204.20号发票号:02042947:6034.5002042948:6000.已开票未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其员工田伟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李连中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8.29号下午杨海生曹素云二人同时来家找过李连中,商量欠款何时付问题。2013.10.1日后还钱李连中8.29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04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曹素云身份证复印件及天信机电物资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各一份;2、被告公司员工李连中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2月3日、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3、金海机电物资商行于2012年1月5日向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4月20日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两份;4、被告公司员工李连中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5、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李连中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94304元,2013年2月8日偿还10000元,现尚欠843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连中系被告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素云货款84304元及利息(以84304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峰
审 判 员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