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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1号

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黄立明,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黄立明,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徐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于慈平,董事长。原审被告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于伟,校长。上诉人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检测公司)、上诉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运输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银兴公司借款2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慈平和时任公司经理谷峪为银兴公司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息3分,银兴公司当日支付了该笔借款。2012年3月,原靖宇县宏达运输公司开始运作分立。2012年12月,分立为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靖宇县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培训学校),相关分立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其分立行为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19日,银兴公司向于慈平索要该笔借款,于慈平为银兴公司重新出具了220万元借款借据,并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利息借据(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19日),两份借据盖有宏达运输公司公章。后发现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银兴公司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的利息。现银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连带偿还银兴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月利息3分连带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宏达运输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原审辩称,同意连带偿还银兴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银兴公司所述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已经入账,当时由谷峪负责。2011年于慈平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峪是公司的经理。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银兴公司利息80万元。2013年4月19日,于慈平针对该笔借款为银兴公司重新出具了220万元借款借据,并出具了一张90万元利息的借据,加盖了宏达运输公司公章。2012年3月份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始运作分立,2012年11月15日正式分立,手续已办理完毕,该分立行为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银兴公司起诉的债务不在公证书和明细表之内,故应当由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连带偿还。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原审辩称,2011年4月22日,银兴公司借出220万元,借款人签字是于慈平、谷峪,于慈平当时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峪是公司经理。2012年3月份原靖宇县宏达运输公司开始运作分立,2012年11月15日正式分立为宏达运输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相关分立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其分立行为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19日,宏达运输公司为银兴公司出具了数额为220万元的借据和一份数额为90万元的借据,两份借据均有于慈平的签字并加盖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理由:1、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均未借过该笔借款,不知道借款事宜,亦未使用过该笔借款;2、银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故不应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即使法人之债成立,根据宏达运输公司与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之间签订的分立协议约定,分立前的债务,应由宏达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没有偿还义务;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没有利息,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4、2013年4月19日,宏达运输公司与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已经分立,其出具的借据与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无关。综上,该笔借款与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银兴公司借出220万元,借款人签字是于慈平、谷峪,于慈平当时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峪是经理。该笔借款用于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征收土地,并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3月份,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始运作分立。2012年11月15日,正式分立为宏达运输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相关分立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其分立行为经靖宇县公证处公证。该笔借款并未在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时约定的明细表中。2013年4月19日,宏达运输公司为银兴公司出具了数额为220万元和数额为90万元的借据二份,两份借据均有于慈平的签字及宏达运输公司的盖章。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银兴公司借款用于公司发展,该借款已到期,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正式分立成为宏达运输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对于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主张与宏达运输公司达成约定由宏达运输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银兴公司要求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四倍之后月利率为2.13%。银兴公司与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利息为3分,超过上述利率,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月利率2.13%向银兴公司支付利息。宏达运输公司主张已偿还银兴公司利息80万元,但无证据相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因银兴公司主张2011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故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应当向银兴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本判决生效后返还银兴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13%向银兴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银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银兴公司借出的220万元系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公司发展征收土地是错误的,没有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均未借过该笔借款,不知道借款事宜,亦未使用过该笔借款。银兴公司提供的借据上只有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该笔借款没有记载于公司财会账目,也没有在公司分立时记载于“明细表”中,可见该笔借款系于慈平、谷峪的个人借款。华龙运输公司是于2006年7月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宏达检测公司是于2006年8月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2012年11月的公司分立只是对公司职工的另行分配,并非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分立而成立新公司,既然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原本就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则不应承担其他公司的债务。即使法人之债成立,根据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签订的分立协议,分立前的债务应由宏达运输公司承担,与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无关。银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220万元借款系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前所借,用于公司征收土地,虽然借据上没有公司盖章,但是于慈平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峪是公司经理,其意思表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于慈平、谷峪的个人借款。该借款是否记载于公司账目及分立协议债务“明细表”中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公司借款的事实。虽然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成立于2006年,但其均为宏达运输公司股东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分立协议对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重新分配处理。分立协议仅对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债权人,本案争议的220万元借款没有列入“明细表”中,应由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宏达运输公司答辩称,2011年,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征用土地、扩大建设,但是缺乏资金,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同意由公司借款用于征地建设。2011年4月22日,于慈平、谷峪与银兴公司负责人商议后,在银兴公司办公室出具借据,因为没有携带公章,所以借据上只有于慈平、谷峪的签字。公司将借款用于承包土地,由于考虑到专款专用,故没有将该笔借款记入公司账目。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虽然早已成立,但是根据分立协议可以证明其均为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即使分立时未变更公司名称,其亦是新成立的公司,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华龙运输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宏达检测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员由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12年11月,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分别签订分立协议书,约定华龙运输公司向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40万元,宏达检测公司向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100万元,公司分立后,各自独立自主经营,公司名称、场地、经营范围等与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再是隶属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兴公司提供的借据上有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慈平、经理谷峪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于慈平、谷峪对外借款的行为承担责任。2012年11月,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立为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虽然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均为成立于2006年的独立法人单位,但公司分立协议书可证明其与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公司在分立前未与银兴公司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因此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四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于慈平、谷峪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公司扩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是否记载于公司账目及分立协议债务“明细表”中是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原靖宇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银兴公司借款的事实。分立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分配方式仅对宏达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宏达检测公司、宏达培训学校发生法律效力,无法约束债权人银兴公司,最终清偿债务的公司可根据分立协议进行追偿。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00元,由上诉人靖宇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诉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靖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伟

审 判 员  朱瑛华

代理

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