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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60号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东路与金牛山路交汇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新镇驻地。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商初字第848-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已于2013年6月20日由肥城市泰东路迁至泰安市岱岳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泰安市,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制品加工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约定的双T板在原告公司内制作加工完成,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即济南市长清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水泥制品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不仅是加工定作,而且还要运输吊装完毕,原告只有加工定作、运输吊装完毕后才算完成了整个合同义务。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因其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泰安市岱岳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19日,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双T板水泥制品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签订预制构件委托加工单,对加工定作的双T板规格尺寸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和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制品加工定作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及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定作水泥制品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分公司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

审判员  李安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