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13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范某,农民,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育有一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文化生活习惯和性格的差异很大,因此仓促结婚后彼此的矛盾迅速显现。2010年,被告涉刑6年,至今仍在服刑,在此期间小孩都由原告抚养。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使原告无法得到幸福婚姻,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以及服刑情况是事实的,原告陈述其他不事实。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吴某乙的情况。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龙游县小南海镇新山水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1991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30日生于一子吴某乙。被告范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原则,被告范某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其犯罪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稼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