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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080号

谢某甲、谢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80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人谢某乙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东,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辩护人陈佳、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因与被害人张某在夏普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内上班时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在该公司门口与张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持铁棍将张某、杨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张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家属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陈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与被害人张某在夏普办公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内上班时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在该公司门口与张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持铁棍将张某、杨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张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家属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华某、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谢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二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