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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63号

零小华等4人与永利辉五金电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零小华,女,壮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营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春丰,女,壮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营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春葵,女,壮族,1995年12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零小华,基本情况同上,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彭营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祥暄,男,壮族,2001年9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零小华,基本情况同上,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彭营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利辉五金电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子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石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零小华、凌春丰、凌春葵、凌祥暄(以下简称零小华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利辉五金电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某邦与永利辉公司于201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凌某邦与永利辉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凌某邦于2013年4月15日在家因医治无效死亡时,与永利辉公司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永利辉公司主张,凌某邦已于2013年3月30日辞职回家,双方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辞工书》为证。零小华等四人对《辞工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辞工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辞工书》表明凌某邦向永利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永利辉公司予以同意,故凌某邦与永利辉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时解除。零小华等四人主张凌某邦与永利辉公司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零小华等四人主张永利辉公司未为凌某邦购买养老保险,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零小华等四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驳回零小华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零小华、凌春丰、凌春葵、凌祥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

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

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舒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