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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93号

毛仁贵与代克红、邓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仁贵,代克红,邓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毛仁贵,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代克红,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邓雪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

原告毛仁贵与被告代克红、邓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克红、邓雪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毛仁贵诉称:2012年9月5日,王琥从我处拉走价值9300元的水泥,王琥当时付款4300元,下欠5000元,王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代克红、邓雪梅承担担保责任,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期间,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诿未付。现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付欠款5000元,承担利息390元,清偿欠款费用1200元,合计6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克红、邓雪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从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30吨水泥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2012年9月5日,原告给王琥销售价值9300元的水泥,王琥当时付款4300元,下欠水泥款5000元未付,遂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毛仁贵水泥款伍仟元整5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2月5日,原告在王琥家让其还款,双方在该欠条上约定同年5月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邓雪梅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2013年7月16日,原告催要王琥还款,但其没钱,由被告代克红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王琥、邓雪梅、代克红起诉至本院,因王琥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甘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经原告催要,因债务人王琥仍下落不明,原告遂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厂过磅单、被告出具的欠条、车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王琥欠其水泥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王琥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王琥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代克红、邓雪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代克红、邓雪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也是被告邓雪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2013年10月16日申请撤诉。故被告邓雪梅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应该重新计算保证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时并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邓雪梅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2013年7月16日为被告代克红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之日,至原告诉讼时亦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代克红的保证责任亦未免除。被告邓雪梅、代克红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王琥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向原告分段计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欠款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代克红、邓雪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克红、邓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仁贵水泥款5000元,邓雪梅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代克红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向原告毛仁贵分段计付上述欠款本金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代克红、邓雪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克红、邓雪梅负担。原告已交纳费用,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明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