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唐民初字第183号

马光富与张海生、夏泽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光富,张海生,夏泽厚,魏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唐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马光富。被告张海生。被告夏泽厚。被告魏建春。

原告马光富与被告张海生、夏泽厚、魏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夏泽厚、魏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光富诉称,被告张海生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7月12日分两笔向他借款50000元,其中被告夏泽厚担保30000元借款,被告魏建春担保20000元借款。另被告张海生欠原告马光富利息款5400元未偿。请求判令被告张海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夏泽厚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建春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生、夏泽厚、魏建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海生分两次���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张海生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被告夏泽厚为2012年3月27号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魏建春为2012年7月12日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海生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54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份、协议一份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生向原告马光富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海生欠原告马光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款5400元,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夏泽厚、魏建春自愿为被告黄垒存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生偿还原告马光富借款50000元及利息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

二、被告夏泽厚对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建春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泽厚、魏建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政

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

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