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一初字第00866号
原告:吴瑞芹,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亮,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吕春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金大亮,男,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万家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单位职工。
原告吴瑞芹诉被告齐亮、吕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峰,被告齐亮、被告吕春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大亮,被告人保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瑞芹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10分,原告拉人力三轮车送煤在安庆市戏校南路附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告齐亮驾驶的皖H*****号轿车从后面同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经住院治疗和出院休息,至今未能完全康复。因原告结婚晚,子女多,家庭负担重,虽然年龄已经六十多岁,但仍然靠送煤维持生活。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经济上、精神上均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869.60元;判令被告人保宜城营业部在保险金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齐亮、吕春林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齐亮为吴瑞芹垫付了医药费12247.76元,另给付了吴瑞芹2000元护理费,请法院一并处理。人保宜城营业部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涉及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求的数额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10分,齐亮驾驶皖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戏校南路附近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拉人力三轮车的吴瑞芹,造成吴瑞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瑞芹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吴瑞芹即入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医嘱建休两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8月18日,吴瑞芹复诊时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吴瑞芹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11.26元,其中齐亮垫付12247元,齐亮另给付吴瑞芹护理费2000元。皖H*****号轿车为吕春林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吴瑞芹,农业户籍。2013年11月7日,吴瑞芹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齐亮、吕春林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64天×20元)、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交通费920元(46天×20元)、护理费10530元(108天×97.5元)、误工费16173.6元(138天×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869.6元;
二、判令被告人保宜城营业部在保险金额内将上述赔偿直接赔付给原告;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齐亮驾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瑞芹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吴瑞芹的损失:医疗费12411.2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吴瑞芹误工期按住院46天及医嘱建休三个月认定为136天,吴瑞芹系农业户籍,虽已年满60周岁,但考虑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对误工费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定为8512.24元(136天×62.59元);对其护理期按住院46天认定,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定为4486.84元(46天×97.54元)、营养期按其住院天数认定,营养费认定为920元(46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20元(46天×20元);交通费认定为460元;吴瑞芹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一般伤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10元,因齐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损失由承保皖H*****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齐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4247元由人保宜城营业部直接支付给齐亮;故人保宜城营业部共赔付吴瑞芹各项经济损失16463元,给付齐亮垫付款142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吴瑞芹各项经济损失1646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齐亮垫付款14247元;
三、驳回吴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吴瑞芹负担160元,齐亮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