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272元;201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甲至合肥市瑶海区利港银河新城小区13栋1302室,利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入户盗得金皖香烟一包,后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开锁工具开门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明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