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老民三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朱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老城街东关村×组。
被告:翟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老城街线河村×组。
原告朱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收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1日在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被告翟某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9日生育一女翟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曾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根据相关法律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
原告提供2013开老民三第×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被告翟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9日生育一女翟某某。
原告曾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经询问婚生女翟某某,其表示愿意同原告朱某一起生活。原、被告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份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已经提出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并且夫妻双方已经分居至今。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翟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翟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翟某自2014年1月起至翟某某18周岁时止每年负担子女抚育费3600元,均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伟宏
审判员 孙柏良陪审员 秦秀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