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邹忠彬。原告邹丹敏。原告邹建东。法定代理人邹忠彬,系原告邹建东父亲。原告魏铿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光,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正远。委托代理人蒲虹(系被告蒲正远的女儿)。被告代元春。
原告邹忠彬、邹丹敏、邹建东、魏铿娇诉被告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根据被告闽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蒲正远、代元春为被告。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忠彬、邹丹敏、邹建东、魏铿娇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光、被告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丹敏、原告邹忠彬、邹丹敏、邹建东、魏铿娇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光、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磊、被告蒲正远的委托代理人蒲虹、被告代元春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忠彬、邹丹敏、邹建东、魏铿娇诉称:受害人陈珠妹与原告邹忠彬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邹丹敏系母女关系,与原告邹建东系母子关系,是原告魏铿娇的女儿。2013年9月11日3时20分,邹忠彬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乘坐受害人陈珠妹)与被告闽盛公司司机蒲正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着水泥管桩在104国道2298公里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陈珠妹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夜间驾驶机动车载物超长时未在超长部分悬挂明显警示标志且车厢后挡板放下遮挡了后位灯影响夜间通行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两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四原告损失总额有抢救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84000.53元。本案不计责任份额的交强险244000元由被告闽盛公司或其承保的保险人全额负担,差额240000.53元被告闽盛公司负担50%为120000.27元,扣除预付10000元后,合计应支付四原告354000.27元。请求:
一、被告闽盛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4000.2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与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保险金。
三、被告闽盛公司、蒲正远、代元春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连带责任。
四、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闽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四原告要求被告闽盛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4000.27元及要求被告闽盛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产福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含精神损失抚慰金)。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因本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该理赔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闽盛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过错和归责的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是代元春向他人购买后,为方便经营才将该车登记在被告闽盛公司名下,由被告闽盛公司委托代办车辆营运的相关手续,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代元春。被告闽盛公司不具有该车的实质所有权,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
被告蒲正远是由代元春聘请的,与被告闽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闽盛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闽盛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原理,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被告闽盛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闽盛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没有形成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中,有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1、原告主张陈珠妹的医疗费,其中连江县医院2013年9月1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协和医院2013年9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12张,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二张系福建惠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共计4510元,因付款单位一栏是空白的,且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7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3、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3人3天为宜。5、原告邹忠彬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不应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施救费发票1700元,其主张的26700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闽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其所拖挂的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任何险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解答中第十三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挂车所有人应承担另一个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五条规定,本案挂车未投交强险,商业险拒赔;本案的主挂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有效证件,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请求法院查明驾驶员是否有逃逸。主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违法装载,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医疗费按票据确定,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护理费按实际天数计算,两人护理要有证据证明,标准按农林牧渔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儿子、母亲的标准无异议,计算方式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住宿费、交通费,具体费用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无任何证据证明,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认定。施救费无异议,估算的部分予以认可,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停运费用不予以承担。1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确有违法装载,我方也说明了免赔的告知义务。不计免赔只能免除车主的免赔,不能减除非医保等费用,因此扣除10%的免赔。
被告蒲正远辩称:事故发生时蒲正远是正常行驶,证件齐全且在有效期内,没有存在逃逸的情形,法院可以调取监控录像予以核实。蒲正远是给别人开车,老板要求装货不可能不装,因此存在超载的情形。我方不承担赔偿损失,是老板要求装的货,应当由保险公司及车主进行赔偿。
被告代元春辩称:全部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3时20分许,原告邹忠彬驾驶自己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副驾乘坐其妻子陈珠妹)沿104国道由马尾往连江方向在慢车道行驶,途经山兜村路段路口,恰遇被告蒲正远驾驶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着水泥管桩(水泥管桩长超出车厢后端2米左右,未悬挂明显警示标志且因载物超长致车厢后挡板放下遮挡了后位灯)在同向前方路口处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信号,原告邹忠彬驾车未认真观察路面情况,在马尾往连江方向慢车道路面,车头撞上被告蒲正远车所载的超长水泥管桩后端部,造成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受损及乘员陈珠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蒲正远现场未察觉发生碰撞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陈珠妹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8日18时死亡。被告代元春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忠彬与被告蒲正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珠妹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受害人陈珠妹与原告邹忠彬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邹丹敏系母女关系,与原告邹建东系母子关系,是原告魏铿娇的女儿。2011年10月29日,被告闽盛公司(甲方)与被告代元春(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闽AB71**、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归乙方,乙方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合同车的经营活动,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对合同车……造成第三方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自愿该车以甲方名称出名登记。”第二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事项及费用。1、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代理费_____元。甲方收取代理费后,代办的事项……”被告蒲正远系被告代元春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连江县死亡人员骨灰去向证明书、户口簿、连江县公安局筱埕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闽盛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邹忠彬与被告蒲正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珠妹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1096.63元。被告闽盛公司认为原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但原告提供的医嘱单可以证实白蛋白为自备,且白蛋白的使用时间与受害人陈珠妹的住院时间相吻合,故对被告闽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陈珠妹共住院6天,由于受害人陈珠妹入院时系重症患者,故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150元/天×6天=900元。
三、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44979元/年÷12个月×6个月=22489.5元。
四、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9967.2元/年×20年=199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福建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陈珠妹与原告邹忠彬系夫妻关系,双方1997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邹建东,尚未成年需要抚养,陈珠妹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故原告邹建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天/365天+1)×7401.92元/年÷2=5039.4元。因受害人陈珠妹的父母共生育有六个子女,陈珠妹的母亲魏铿娇尚在世,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故原告魏铿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7401.92元/年÷6=86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13019元。
五、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但该两项费用为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受害人陈珠妹最终死亡,交通费酌情给予1500元、住宿费酌情给予1000元。
六、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陈珠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亲属产生的误工费酌情按2人次5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4979元÷365天×2人×5天=1232.3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珠妹死亡,陈珠妹死亡时尚不足33周岁,确实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1700元、拖车费600元、修理及材料费23912元,合计26212元,均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九、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故对其主张停运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7449.43元。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驾驶员蒲正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认为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其所有人应承担另一个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437449.43元-122000元=315449.4元,因原告邹忠彬与被告蒲正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邹忠彬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另50%的赔偿责任即315449.4元×50%=157724.7元应由各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关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普通半挂车之间的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由于挂车本身不具有动力装置,只有与牵引车组合行驶时才成为一体,本案事故发生时,挂车实际由牵引车驾驶人蒲正远所控制,故牵引车所有人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即157724.7元×70%=110407.3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为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的水泥管桩长超出车厢后端2米左右,未悬挂明显警示标志且因载物超长致车厢后挡板放下遮挡了后位灯,故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即157724.7元×30%=47317.4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407.3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认为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闽盛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代元春,双方就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被告闽盛公司和被告代元春应就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事故产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代元春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闽盛公司与被告代元春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7317.4元-10000元=37317.4元。被告蒲正远系被告代元春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蒲正远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雇主代元春承担。被告闽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忠彬、邹丹敏、邹建东、魏铿娇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忠彬、邹丹敏、邹建东、魏铿娇人民币110407.3元。
三、被告代元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邹忠彬、邹丹敏、邹建东、魏铿娇人民币37317.4元,被告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忠彬、邹丹敏、邹建东、魏铿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邹忠彬、邹丹敏、邹建东、魏铿娇负担79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2.6元;被告代元春负担353.7元,被告福州闽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待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昭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