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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58号

蒋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K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高青路、洪山路东约50米处时,与苏某某驾驶的沪A8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物损达人民币38,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6mg/ml。经查,被告人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当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相关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赔偿调解书,相关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蒋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玮

审判员  倪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