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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张民初字第798号

廖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廖某,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57岁,汉族,农民。

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在原伊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儿女均已成家,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自2005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虽然是2005年就离家,但是原告还经常回家给我做饭,被告认为和原告之间还有一起共同生活的可能;2、被告股骨头坏死导致腿部残疾,如果离婚以后被告无法自己生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原告廖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4月7日在铜山县伊庄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在2005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家中另有5.5亩承包田。另查明,被告患有股骨头坏死导致腿部行走不便。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不断发生争吵,法院认定夫妻双方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中应坚持适当照顾弱势一方的原则,使其在离婚后生活上有所保障,被告陈某患有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原告愿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得承包田1.1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损失8000元;

三、廖某分得承包田1.1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提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解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