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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286号

陈思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思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思,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江县桶井乡木朗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华,男,成年,住贵州省德江县桶井乡木朗村**组。系被告人陈思思之父。辩护人韩杰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思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陈思思、辩护人韩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思思至本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模具城26号*8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章泽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及手机1部。同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思思伙同翟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至本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厢记弄6号,采用拉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沈基土的住宅,窃得废铁、废钢管、废三角铁等物品。同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思思伙同翟某某至本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旧大会堂往北200米处,采用爬车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陆军停放在此的长城牌轿车内,窃得数码相机1部、U盘1个、太阳眼镜1副。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陈思思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思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翟某某证言,被害人李章泽、沈基土、陆军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思思因法制意识淡薄,自我控制力差,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经法庭教育,被告人陈思思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悔悟,并表示今后一定要遵纪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思思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思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思思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思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