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连江县苔菉镇后港码头边上的出租屋内与被害人肖某某等人打麻将,席间二人因肖某某骂其妻子而发生争执。被害人肖某某用塑料椅子砸被告人梁某某头部,后二人扭打起来。当被告人梁某某将肖某某推倒在茶几附近时,房间的灯突然灭了,梁某某就随手拿起一旁的不锈钢开水壶殴打肖某某头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因锐器伤致面部缝合创口达9.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鲁某某、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办案说明,连江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与人争执发生扭打中,持械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卞丹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