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某某宾馆,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2012)新民初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某某宾馆至今未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损失4万元、案件受理费840元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宾馆存放在某某宾馆改制清算组账户上的存款(具体数额与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毫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久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