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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493号

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秀、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渤海二十一路由南向北行至54号灯杆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游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清单、证人方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自愿认罪;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渤海二十一路由南向北行至54号灯杆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张某某(殁年76岁)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15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肇事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碰撞部位等。(2)、滨州市公安局(滨)公(刑)鉴(尸检)字(2013)0019号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3、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游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4、证人证言(1)方某证言,2013年6月18日18时左右,一个横过马路的老年人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倒了。当时其看到老年人摔倒在从东数的第三条车道内,骑摩托车的摔倒在第二条车道内。骑摩托车的人先将他的摩托车推到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后又将被撞的老人扶到路边。(2)李某某证言,2013年6月18日18时左右,其看到一个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老年人在渤海二十一路东侧车道内被一个骑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的人撞倒了。骑摩托车的人先将他的摩托车推走,后又将被撞的老人扶到路边。(3)吝某某证言,2013年6月18日18时左右,其看到一个老年人躺在渤海二十一路上,其就报警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先将他的摩托车推走,后才去照顾被撞的老人。(4)张某甲证言,2013年6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其爷爷张某某在渤海二十一路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了。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到渤海二十一路事故地点时,将一个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老年人撞倒了。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游某某与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游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书面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