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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101号

田素忠与李卫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实质是建立在金钱基础上的婚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5年多,夫妻有名无实,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李某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分居生活6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购置创维牌25英寸电视一台,四组合家具、沙发各一套等生活用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原、被告苏盱眙结字010702769结婚证书、2013年2月6日盱眙县官滩镇金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董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但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婚后生活不到一个月便离开原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满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创维牌25英寸电视一台,四组合家具、沙发各一套归原告田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