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诏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细添,男,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2005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细添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蓝杰龙、吴娅琼、被告人汤细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汤细添窜到诏安县四都镇西张村虾池养殖区的海堤上,盗走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闽EUF0**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汤细添驾驶该盗来的摩托车逃跑一段距离后被群众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闽EUF0**摩托车和作案工具自制撬锁工具3把。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88元。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细添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被告人汤细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赃物被当场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汤细添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被盗闽EUF0**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细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细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2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细添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摩托车应返还被害人高某甲(已返还)。被告人汤细添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自制撬锁工具3把应予没收。被告人汤细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细添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且被告人汤细添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汤细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细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二、涉案扣押的摩托车应返还被害人高某甲(已返还)。
三、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撬锁工具3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小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