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林某甲,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乙,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审判员 林国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