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0015号原告南通格莱德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园路12号中南城B座34-1505号。法定代表人顾金华,总经理。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横河南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宾,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坚,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进,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花冬梅,女。委托代理人杨雪娇,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格莱德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花冬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格莱德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格莱德纺织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许波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