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18号原告何伟基,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黄永江,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其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国荣,男,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石李,女,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国荣,男,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何伟基诉被告黄永江、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永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认为南海区人民法院及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亦已立案受理,本案不应移送给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于2013年9月17日请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发出通知,指定本案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4日本院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基、被告黄永江的委托代理人梁其明、被告黄永江、石李的委托代理人谭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基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黄永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把150000元给予被告黄永江,被告黄永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黄永江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李为被告黄永江的妻子,与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石李应对被告黄永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永江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石李对被告黄永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永江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被告黄永江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欠条,原告出具的《借据》是空白的,空白的借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与被告没有协商借款,两人根本就不认识,而且双方根本就没有实质支付借款,向陌生人出借巨款是不合理的,原告持有该借条也是非法的,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李辩称:被告黄永江和被告石李于2005年8月22日就已经离婚了,被告石李和黄永江的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相关情况,被告石李和本案无关。原告何伟基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永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黄永江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永江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黄永江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短信1条。该信息是被告黄永江曾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1382772****的手机给原告发的,证明原告和被告黄永江是认识的,而且证明被告黄永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永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不清楚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除了借款人“何伟基”三个字不是被告黄永江写的,其他手写的字是被告黄永江写的,所以对借款是有异议的,对借款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手机号码是被告黄永江现在使用的,但该手机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石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不清楚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除了借款人“何伟基”三个字不是被告黄永江写的,其他手写的字是被告黄永江写的,所以对借款是有异议的,对借款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手机号码不是被告黄永江的,被告石李不知道其有该号码,对短信的内容也不确认。被告黄永江在诉讼中举证如下:报警回执2份(回执编号分别为:04252125、05041819)。证明关志棉带人到被告黄永江的家里追这笔债务,被告黄永江的家人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和2012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原告何伟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石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永江曾因为被人上门追债多次报警,不止两次。被告石李在诉讼中举证如下:粤佛离字南50500024号离婚证。证明在2005年8月22日两被告已经离婚,本案和被告石李无关,被告石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何伟基的质证意见如下:由于本人无法辨别证件真假,所以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被告黄永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何伟基的申请,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原告何伟基、被告黄永江、石李经质证,对婚姻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原告何伟基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中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黄永江确认该手机号码为其所用,可以确认被告黄永江曾向原告发送该短信,但
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借款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黄永江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借款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石李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何伟基、被告黄永江、石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石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黄永江向原告何伟基出具《借据》,载明黄永江向何伟基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黄永江与被告石李于2005年8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未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借据》的真实性;2、借款的真实性;3、被告石李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借据》的真实性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虽被告黄永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借款人”处非其本人书写,而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承认,“借款人”处“何伟基”为原告本人所写,被告黄永江亦确认该《借据》除借款人“何伟基”非其所写,其他字迹均是被告黄永江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该《借据》为被告黄永江签名确认,无论借款人的姓名是否为其所写,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被告黄永江辩称其签订《借据》时借款人处是空白的,“何伟基”三字是原告事后加上的,
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江作为一个成年人,假如其在空白借据签名,其理应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永江曾向原告何伟基出具该《借据》。对被告石李要求对《借据》中“何伟基”三字与《借据》中的其他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黄永江否认签订借据后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何伟基主张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永江,那么其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何伟基对该笔借款只提交了1份《借据》,其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是在西樵滋味馆的停车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黄永江,现场并无其他人在场。在诉争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但原告何伟基并没有再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主张,其就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的交付情况,对原告何伟基要求被告黄永江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石李的法律责任本院已认定被告黄永江无需承担向原告何伟基偿还借款的责任,则被告石李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本案借据时间未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李亦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伟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何伟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丽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泽寰附一: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