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3022号原告杨某甲,女,土家族,1925年11月1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土家族,1954年7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8月25日8时许,原告因被告将垃圾铲到自己家院子里而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继而殴打原告。原告所在组组长姚磊报警后,被告方才罢手。原告被殴打后,即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其枕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左侧臀部及大腿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9天后方出院,花掉医疗费3781.6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因故意殴打原告被秀山县公安局平凯派出所处100元罚款。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行为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自己的健康权。自己作为近90岁的老人,受到被告当众殴打,使自己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7001.6元。(医疗费3781.6元、误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骂人,不听招呼拿铲子打我,我是抢铲子,事情发生是原告造成的。若没有用药清单,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秀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因系被他人殴打所致,经诊断其枕部头皮血肿及左侧臀部及大腿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25日入院,9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证据三、秀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杨某甲支付了医疗费3781.60元。证据四、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并需随时复查。证据五、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被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100元罚款。证据六、照片,证明原告头部被被告打伤。证据七、秀山县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六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的清单中关于医技诊疗类除颅脑CT检查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他的检查项目及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特别明显的是对原告进行梅毒抗体测定和乙型肝炎抗体测定,所以,对该部分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被告杨某乙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也受到处罚,存在过错。证据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一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证言有利害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笔录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8时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因铲垃圾的事发生扭打,原告杨某甲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凯派出所处以罚款五十元的处罚,被告杨某乙被该所处以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在扭打中,原告杨某甲受伤于当天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左侧臀部及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随访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花费378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杨某甲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杨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781.60元有秀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杨某甲的结账明细清单中的梅毒抗体测定和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明显与本案无关,予以扣除。2、误工费450元,因原告杨某甲已经85岁,已没有工作,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0元。4、营养费50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杨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总共为39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杨某甲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杨某乙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349.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9.9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韩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