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鞍千民二初字第1399号原告陈某某,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第三人姜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生,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而该份判决对原、被告共同财产部分因涉及案外人姜某而未予分割。后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894号判决,原告与姜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已经结案。现由于地上附着物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却一直未予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地上附着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姜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主张原告起诉菜田的地上附着物,系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姜某所有,与原告无关,故申请本院追加姜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无法明确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原告于第三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分得39.2㎡的窖头房;2、平均分割动迁补偿款59.47万。
被告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到我家来的时候什么都没有带来,原有的东西3.58亩地、两栋窖都是姜某某(姜某的父亲)的。后期承包的3.58亩地我和原告结婚后改成了原告的名。在2010年修的大棚子,接的窖、买的水泥柱和栽的葡萄都是我女儿姜某投资的。当初我们家四口人开会都同意谁投资谁受益,所以我女儿才投资的。我女儿投资部分应归姜某所有。第三人姜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苹果树2棵、南果树、梨树、枣树、槐树2棵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我们认可;葡萄4000株、仓房、窖头房两个、鸡狗舍、深井一口、暖窖、大棚子2个、栅栏1600根和柱子1600根、草莓若干、大门、管线、厕所是我自己投资的,不属于夫妻财产,归姜某所有。如果原告要分割动迁补偿款应该有具确具体的赔偿项目,不同的项目补偿的数额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原告以该菜田上的地上附着物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得39.2㎡的窖头房一处及分割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59.47万元,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确已动迁,且均无法明确其地上附着物的类别、数量及动迁的补偿数额。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数额无法确认,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此笔动迁款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动迁补偿款的数额及明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动迁补偿款项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全部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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