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南民初字第2020号

邱加斌与李秋生、李巧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加斌,李秋生,李巧萍,李兰宝,宗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3)嘉南民初第2020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邱加斌。

委托代理人:罗进华。

被告:李秋生。

被告:李巧萍。

被告:李兰宝。

被告:宗亮。

原告邱加斌因与被告李秋生、李巧萍、李兰宝、宗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进华、被告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生、李巧萍、李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加斌起诉称,1996年12月7日,原告与李阿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阿松将其自有的嘉兴市百花新村3幢5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1.80平方米,以3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由于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尚无法立即过户,故双方商定以后再行办理过户。2004年3月,原告为孩子就学也将户口迁入房中,并与李阿松协商房屋过户事宜。然不想,2004年9月李阿松病故。另查,李阿松妻子季阿二亦于2000年去世,李阿松夫妇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长子李秋生、长女李巧宝、此女李巧萍、小女李兰宝。经查,李巧宝已于2003年去世,李巧宝与其丈夫宗林荣共生育一子名宗亮。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动表示愿意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宗亮答辩称,之前不知情房屋买卖的事宜,现在知道了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外公外婆均已过世,生育的子女为李秋生、李巧萍、李兰宝、李巧宝。李巧宝系被告宗亮母亲,先于外公过世,宗亮系独子。被告李秋生、李巧萍、李兰宝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邱加斌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6年11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李阿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李阿松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入住后即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宗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秋生、李巧萍、李兰宝未到庭质证。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与李阿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阿松将房产证原件交与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并将户口迁入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及与派出所核实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李阿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支付合同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出卖人理应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出卖人李阿松已过世,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李巧宝早于李阿松过世,其晚辈直系血亲宗亮依法代为继承。故被告李秋生、李兰宝、李巧宝、宗亮作为李阿松的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生、李巧萍、李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生、李巧萍、李兰宝、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嘉兴市百花新村3幢504室(建筑面积41.80平方米,原房产证号嘉字第0036**号)过户至原告邱加斌名下。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26元,由原告邱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剑斌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琴

人民陪审员  鲍 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新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