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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0028号

刘清杨与重庆秀润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清杨,重庆秀润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刘清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春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秀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祠堂社,组织机构代码58282663-7。法定代表人杜长军。

原告刘清杨与被告重庆秀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红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春秀到庭参加者诉讼,被告秀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杨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磷化工种,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共计8334.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334.1元。被告秀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清杨工资总额8334.1元。明细为:7月工资2583元,9月工资1839元,10月工资1680元,11月工资2232.1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以上欠款每月15日-20日支付。原告催收未果,于2013年12月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五日内未作出处理。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收件回执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共计8334.1元,但其承诺欠款每月15日至20日支付,其承诺还款期限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13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833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秀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清杨工资83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秀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红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伍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