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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7号

李怀富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ⅹ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ⅹⅹ,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ⅹ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ⅹⅹ在晋宁县晋城镇天城门村215号家中以30元的价格卖给李ⅹⅹ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民警从被告人李ⅹⅹ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7个。经称量,被告人李ⅹⅹ贩卖给李ⅹⅹ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1克,净重0.05克;从被告人李ⅹⅹ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毛重0.9克,净重0.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李ⅹⅹ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10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2012年6月29日被强制戒毒2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品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鉴定记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ⅹⅹ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0.45克、以贩养吸、被强制戒毒两次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ⅹ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ⅹ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资三十元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麻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