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嗣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同刘某某、刘某乙(已判刑)窜至瑞昌市杨林湖新村池塘边,罗某某、刘某某负责望风,刘某乙撬开车门接线点火,将田某一辆车牌号为赣G325**灰色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120元。2、2011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同刘某乙、王某(已判刑)窜至瑞昌市铁西路10排3号门口,罗某某、王某负责望风,刘某乙接线点火,将封友礼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321**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因该车油门不好用,丢弃在瑞昌市罗湖超市购物中心附近,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0元。之后,三人又窜至利佳佳超市旁边,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望风,刘某乙接线点火,将陈义学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331**银灰色长安运通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800元。3、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及刘某乙窜至瑞昌市将一辆黑色钱江骑式摩托车盗走。4、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及刘某乙窜至瑞昌市一小区,将一辆黑色新日电动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盗窃属实,但第1起盗窃其记忆不清,是否存在不能确定。辩护人辩称: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为指控的根据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现在被告人罗某某对第1起表示记忆不清,被告人刘某某否认指控,而另一同案犯刘某乙的判决认定中也没有这一内容;第3、4起没有受害人报案记录,没有指认现场,没有赃物,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揭发同案犯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3、只是望风,没有销赃,分赃较少,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4、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已退赃2000多元,家属愿意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盗窃属实,而第1起根本不存在,其是在公安机关的逼迫下招供的。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同刘某乙、王某(已判刑)窜至瑞昌市铁西路10排3号门口,罗某某、王某负责望风,刘某乙接线点火,将封友礼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321**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因该车油门不好用,丢弃在瑞昌市罗湖超市购物中心附近(该车已由被害人领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0元。之后,三人又窜至利佳佳超市旁边,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望风,刘某乙接线点火,将陈义学的一辆车牌号为赣G331**银灰色长安运通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800元。2、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及刘某乙窜至瑞昌市将一辆黑色钱江骑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500元。3、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及刘某乙窜至瑞昌市一小区,将一辆黑色新日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2275元,该款中2200元已作为退赃款退回被害人陈义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4份及庭审辩解,证明2011年热天的一天晚上,其同刘某乙、王某在瑞昌市一户人家门口发现一辆小面包车门没锁,刘某乙进入车内接线打火,将车偷走,后因车辆油门不好用被丢在一个菜市场附近。后来,在几百米远的地方他们又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一辆面包车,并将车开到湖北省阳新县老家。2011年,其同刘某乙、刘某某在瑞昌市还到过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瓶车,摩托车销赃得款1500元,电瓶车销赃得款500元。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份及庭审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同刘某乙、罗某某一道在瑞昌市盗窃过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瓶车,摩托车销赃得款1500元,电瓶车销赃得款500元,其分赃500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其同罗某某、王某于2011年10月2日凌晨在瑞昌市街上发现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其进入车内接线打火,罗某某、王某在边上望风,将车盗走,后因油门不好用,他们将车丢在街上,在不远的地方采用相同的方法盗走另外一辆面包车,由王某卖了。2、证人王某证言二份,证明其与罗某某、刘某乙一道于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在瑞昌市刘某乙、罗某某让其望风,盗得一辆面包车,过了一会儿刘某乙说要换车,然后,他们将车丢在街上,接着在瑞昌市逛,在一个地方发现一辆面包车,他们采取相同的方法又盗窃了一辆,并将车开到阳新县,卖得2000元。3、证人封友礼证言一份,证明其家一辆牌号为赣G321**的面包车于2011年10月1日晚被人盗走。4、证人陈义学证言一份,证明其家一辆牌号为赣G331**的面包车于2011年10月1日晚被人盗走。
三、鉴定意见1、(九)公(刑)鉴(法物)字(2013)1068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王某参与了封友礼面包车被盗案。2、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一份,证明封友礼、陈义学被盗车价值情况。
四、书证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参与盗窃及盗窃现场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3、发还物品清单二份,证明封友礼面包车被发还,陈义学收到罗某某2200元退赃款。4、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5、本院(2013)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的判决情况。6、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塞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乙的判决情况。7、人口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问题,由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的仅为口供,而庭审中两被告人要么表示记忆不清,要么否认,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4起事实不能成立的问题,由于两被告人庭审中供述的事实一致,虽然无被害人报案记录,但这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观点;被告人罗某某有揭发同案犯刘某某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被告人罗某某只是望风,没有销赃,分赃较少,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已退赃2000多元,家属愿意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系由刘某乙邀约参与盗窃,且在盗窃作案中只是“望风”,未直接动手盗窃,在实施盗窃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有揭发同案犯的情节、部分退赃、其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缴纳罚金,视为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陈义学8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刑期、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
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