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千粒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大平,系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全明,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盛兴明,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酒泉千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全明制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千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骞、周大平,被上诉人上诉人雷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经原告所在地村民赵尚才介绍,原告为被告酒泉千粒公司种植食葵,赵尚才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制种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酒泉千粒公司种植食葵,品种号为109,单价为每公斤16元,预约产量250公斤,每亩保底价为2600元,被告向原告预先每亩付款200元。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种植了食葵11.7亩。2011年8月21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酒泉千粒公司为避免双方因制种事宜发生更激烈的矛盾,双方对2011年8月21日至9月1日的食葵看护工作达成协议,并约定2011年9月2日以前双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若达不成协议由原告接管食葵看护工作。食葵收获后,被告于9月14日收购了原告的食葵种子。另查明,原告为被告酒泉千粒公司种植食葵期间,张兴东系被告酒泉千粒公司在高台片区食葵制种的负责人。原被告因收购食葵发生争议后,张兴东以被告酒泉千粒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每亩保底价为4800元。被告酒泉千粒公司对未参与诉讼农户的食葵种子款在扣除水份后按产量以每公斤40.4元支付,其自述平均每亩价格为3535.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酒泉千粒公司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种植并交付食葵种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酒泉千粒公司应当支付种子款。
原告与被告酒泉千粒公司曾约定在2011年9月2日前达成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对2011年3月的合同有变更的意向,而张兴东系被告酒泉千粒公司的生产部经理,负责原告片区的葵花制种,曾以“姜涛”名义与郑德兵签订制种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兴东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现被告酒泉千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亩保底价4800的补充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张兴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每亩保底价4800元的补充协议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原告要求以每亩保底价4800元支付食葵种子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雷全明食葵种子款561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一审宣判后,被告酒泉千粒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酒泉千粒公司曾约定在2011年9月2日前达成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对2011年3月的合同有变更的意向”,并以此认定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补充协议”,对此认定上诉人认为系一审的主观认定,缺乏客观性。首先,对双方在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没有异议;也正是基于该协议的履行中,双方矛盾才进一步激化,尤其是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以至于双方无法再进一步进行协商,导致了双方最终并没有达成任何变更协议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尽管该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应取决于双方的会意,一审仅以此判断,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补充协议”,应属主观臆断。其次,对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上诉人至今不知情。依照被上诉人的陈述,该协议系张兴东与其签订,而上诉人不得而知,虽有证人赵建才出庭作证,但赵建才与被上诉人均是种植户,该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一审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写“姜涛”为张兴东所为,缺乏客观性。并且,该“补充协议”系什么时间签订一审没有依法查清。同时,一审认定“张兴东系被告酒泉千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负责原告片区的葵花制种,曾以“姜涛”名义与郑德兵签订制种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兴东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首先。在2011年3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此事实双方无异议,在该合同中并不包括种植户郑德兵,该合同对郑德兵不具有约束力,为此,由郑德兵提供的合同及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一审对“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兴东有代理权”的认定无客观事实,一审认定了双方在2011年8月21日曾签订了“食葵看护协议”,并认定双方有签订变更协议的意向,从该事实来看,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与农户代表签订,如此,如果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与上诉人公司签订方可有效。然而,一审牵强附会仅依照郑德兵签订的一份合同便认定了张兴东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缺乏客观公正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业务的人员,需取得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张兴东作为上诉人公司一名生产管理人员,仅负责生产方面的工作,并不当然代表上诉人公司处理事务的职权,如其已经处理事务,亦应得到上诉人公司的事后追认。尚且上诉人自始至终对张兴东签订“补偿协议”并不知情。一审将张兴东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偿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亦属错误认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查明,赵尚才与酒泉千粒公司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并查明由张兴东代“姜涛”署名的《酒泉千粒公司在顺德林场葵花收购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系双方在2011年9月9日签订,同时种植农户自行在内部签订了每亩按4800元计算的《关于收购葵花的分配方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0日高台县新坝乡农民赵尚才代表该乡部分农户与上诉人酒泉千粒公司签订了《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双方均无异议。其中被上诉人雷全明按此合同约定种植了食葵,该事实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新坝基地农户付款表》(2011年11月)予以证实。在制种生产过程中农户代表就食葵制种的管理工作与上诉人在2011年8月2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9月2日前双方达成协议,按协议履行,达不成协议由甲方接管葵花看护工作”。该协议由上诉人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张兴东与三农户代表签订,署名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涛”。对该协议的签订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明确表明没有异议,那么上诉人酒泉千粒公司对此的认可行为意味着该公司已经授权张兴东可以和种植农户签订协议。按照上份协议约定的内容,随后以同样的形式和方式,张兴东于2011年9月9日与三农户签订了《酒泉千粒公司在顺德林场葵花收购补充合同》,该合同也应当视为张兴东是经过公司授权而签订的。且在一审庭审中种植农户赵建才当庭出庭作证,赵建才虽系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综合分析本案中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和食葵种植的过程,一审采信其证言有充分的理由根据。据此应当认定《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补充合同》缺乏客观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兴东系上诉人酒泉千粒公司的生产部经理,负责该片区的葵花种植,曾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的名义与高台县新坝乡上坝村四社农户郑德兵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该合同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从该合同签订的形式和方式来看,张兴东是经过公司授权并有权限于农户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的。以此可以联系印证之前所述的其与农户签订的《补充合同》是经公司授权并与种植农户会意而签订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与郑德兵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张兴东作为上诉人酒泉千粒公司的生产部经理,代表公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农户签订合同、签订协议,并且农户食葵种子的入库单均由其签字验收,从其身份和工作性质而言,应当认定其在合同签订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公司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张兴东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其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上诉人酒泉千粒公司主张一审错误认定了张兴东与农户代表签订的《补充合同》,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酒泉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焕
审判员 白新民
审判员 郭永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