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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425号

郑占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Ⅹ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ⅩⅩ,曾用名郑Ⅹ,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Ⅹ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ⅩⅩ,被告人郑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5时2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郑ⅩⅩ酒后驾驶未定期审验的豫U482**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济源市黄河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赵Ⅹ驾驶的豫UQ82**号牌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ⅩⅩ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郑Ⅹ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157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郑Ⅹ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Ⅹ、赵ⅩⅩ、尚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ⅩⅩ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15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郑ⅩⅩ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Ⅹ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红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