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蔡学礼,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强,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茹,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辉,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学礼与被告李茹、第三人李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蔡学礼之委托代理人高国强、被告李茹之委托代理人陈敏、第三人李辉之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学礼诉称,200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430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周村区丝绸路×号×号楼×单元×号房产,至2006年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427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一直未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因被告及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并未同意出售所涉房屋,亦未收取原告所述42700.00元购房款。所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李辉同意处分,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自合同签订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消失。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辉述称,所涉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单方签订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该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被告李茹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出资12499.51元购买单位所有的坐落于周村区丝绸路×号楼×单元×层(后登记为周村区丝绸路×号×号楼×单元×层中户)、建筑面积63.07平方米成套住宅楼房一套,时按政策规定被告及单位各享有80%、20%产权。1998年10月19日被告李茹与第三人李辉登记结婚。2000年上述房产进行产权过渡,被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补缴3124.88元后取得完全产权,2000年11月14日该房产确权于被告名下(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产权档案证明记载共有人为李辉。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约定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周村区航东生活区×号楼×单元×号住宅归被告所有,因第三人未找到合适住房,暂住在此房内;对周村区丝绸路×号×号楼×单元×层中户房产未予涉及。2013年2月27日,被告及第三人以保管不善丢失房产证为由申请补证,同年3月12日房管部门为周村区丝绸路×号×号楼×单元×层中户房产补发了淄博市周村区字第××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茹,共有人李辉。另查明,原告蔡学礼与被告李茹之母系师徒关系,二家关系素来融洽。自2001年起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周村区丝绸路×号×号楼×单元×层中户住宅。2002年10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之父李鼎基购房款30000.00元,次日原、被告作为买卖双方,被告之父李鼎基与案外人崔华昌同时作为介绍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430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周村区丝绸路×号×号楼×单元×层中户房产;鉴于2002年10月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现金30000.00元,尚欠被告房款13000.00元,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再支付剩余房款,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果在过户中出现其他情况,如政策性改变、单位不允许买卖,被告退还原告所付购房款,原告返还被告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06-××号房权证交付原告,原告数次给付被告之父李鼎基购房款,截至2006年2月14日尚有3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房屋亦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未果,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买卖楼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调取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淄博市周村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淄博市房屋产权过渡申请审批表、产权过渡分户计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证申请、离婚协议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茹对原告蔡学礼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其本人签名、摁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当时未看内容即签字为由对合同内容持有异议,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产权人为被告,产权档案记载所涉房产登记于被告及第三人名下。该房系房改房,被告婚前出资个人取得80%产权,婚后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以夫妻名义取得另20%产权,现被告及第三人未能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从房产来源看,被告个人对该房产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另五分之一份额系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被告及第三人未证明其另有约定的情况下,2002年10月7日被告以对所涉房产享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共有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原告已支付99.30%的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原告逾十年之久,期间即使在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时,第三人暂无房居住,双方亦未就所涉房产向原告提出异议。现被告及第三人以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诉讼中,被告之父认可其相继收取原告给付的购房款42700.00元,基于被告与其父的亲属关系,及原、被告二家关系的紧密性,被告之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之父以被告名义收取购房款有代理权,况且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载明2002年10月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现金30000.00元,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所涉买卖合同未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诉已超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采信。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茹、第三人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学礼将坐落于周村区丝绸路×号×号楼×单元×层中户房产产权(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06-××号﹤原06-××号﹥)转移登记至原告蔡学礼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蔡学礼负担。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50.00元,共计1325.00元,原告蔡学礼负担875.00元,被告李茹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祖
审 判 员 魏俊菊
代理
审判员 李迎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