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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55号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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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与店主事先约定分成比例,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洛阳镇、前黄镇、雪堰镇等地的重庆正大超市、亮洁汽车美容装潢店、红星幼儿园旁蔬菜店、阿玲超市、百家乐超市等九个地点,先后摆放11台老虎机(后陆续被公安机关扣押3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个人实得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和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处摆设多台老虎机开设赌场,其���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