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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535号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无子女,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以工作为借口夜不归宿、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苦心归劝,被告屡教不改。被告婚后所做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因欠下赌债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被告经常以工作为借口夜不归宿、双方因家庭琐事亦多次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母郑桂云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互相信任,和睦相处。但婚后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尽责任,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2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准许。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斌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升

人民陪审员  惠社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