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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66号

付小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66号罪犯付小兵,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以(2006)银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付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付小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OO9年3月3日经本院(2009)银刑执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9月8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90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小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在2013年第二季度获物奖奖励。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101分。

本院认为,罪犯付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俊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