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智,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峰,又名王学锋,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福智因与被告王学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918号民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学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智2013年5月28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转账到被告中国银行个人银行账户19万元,同日原告又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郑州向阳农村信用社30万元,2008年8月29日原告转账到被告中国银行个人账户21万元,被告共收到原告70万元并认可,被告对占有原告70万元资金无合法根据,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该笔资金是生息资产,被告自占有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利息19.8万元(暂计止2012年12月29日),合计应返还不当得利89.8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且因借贷纠纷进行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本案中涉及的三次汇款70万元主张为还款行为,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且因借贷纠纷进行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本案中涉及的三次汇款70万元主张为还款行为,本案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若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福智的起诉。宣判后,赵福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王学锋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且因借贷纠纷进行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将本案中涉及的三次汇款70万元主张为还款行为,本案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若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