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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一初字第43号

尚某某 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万荣县交通局对面的“老黄”车辆中介所内打扑克。期间,万荣县赵某某来中介所找店主谈生意,谈完后将随身携带的黑色苹果5型手机落在店内床上。被告人尚某某打完扑克后,看到赵某某落在床上的手机,顺手将手机拿走并关机,后将该手机交给其女儿尚某某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之妻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尚某某、李某、王某某、廉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被盗手机的清单,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鉴字2013第65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小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