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郑洁萍、李梦笑。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慎松。被告李慎松。被告刘桂贤。被告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贤。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慎松。被告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雅美。委托代理人吕晓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李慎松、刘桂贤、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松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洁萍、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李慎松、刘桂贤、恒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子第0716201227660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达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授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最终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合同还对授信种类的使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恒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16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宇公司和恒松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金达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权履行届满日或主债权确定日始。同日,被告李慎松、刘桂贤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2b16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慎松、刘桂贤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为被告金达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与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16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提取《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借款700万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7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年利率6.9%。此后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申请了1+0.5授信,原告经审批同意延长了被告的授信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提取《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20日,年利率6.9%。因被告金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金达公司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债权,但被告金达公司未予履行,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及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达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15692.15元,利息12075元,并支付罚息23454.96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此后以6415692.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3、判令被告李慎松、刘桂贤、恒松公司、天宇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天宇公司代偿了人民币220万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金额调整为:返还借款本金4173148.35元,利息12075元,并支付罚息99119.0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以4173148.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35%)。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天宇公司答辩称,被告天宇公司已经为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担保代偿款220万元,已超过应承担的25%的担保责任,天宇公司有履行担保责任的诚意,天宇公司及其余被告和原告在庭前已进行调解,当时商量好由天宇公司代偿220万,其他担保人代偿120万,剩余款项由金达公司的自有资产来偿付。金达公司其实有相当价值的设备资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原告提交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发生。被告金达公司、李慎松、刘桂贤、恒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上述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对公授信额度启用/发放审查表、提款/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金达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原告依约予以发放;3、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2份、还款计划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金达公司的借款逾期及归还情况;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达公司宣告停止授信额度并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债权;5、法律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各1份,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被告天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被告天宇公司为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220万元;7、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金达公司有设备资产可用于清偿债务。被告金达公司、李慎松、刘桂贤、恒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金达公司、李慎松、刘桂贤、恒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2、证据1-4,被告天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5,被告天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其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4、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子第07162012276605号),合同约定,被告金达公司在授信约定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约定贷款利率与实际贷款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的,则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同时开始使用,分段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恒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2b16122号)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恒松公司为被告金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慎松、刘桂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2b16123号),约定由被告李慎松、刘桂贤为被告金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达公司即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执行年利率6.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2013年4月17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6.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知被告金达公司,宣布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的借款300万元提前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金达公司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3)杭江九保字第57号】,并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再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归还款项2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归还款项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恒松公司向原告归还款项2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金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5340.42元,欠罚息68924.7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的事实清楚,故其要求被告金达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宇公司、恒松公司、李慎松、刘桂贤自愿为被告金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依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达公司是否有资产可以清偿债务并不影响原告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天宇公司代偿比例问题属于各连带保证人的内部责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天宇公司关于金达公司的自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以及天宇公司代偿金额已超过各保证人应承当的比例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15340.42元,并支付罚息人民币68924.77元(罚息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及诉前保全财产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李慎松、刘桂贤、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慎松、刘桂贤、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934.50元,由被告杭州金达染整有限公司、李慎松、刘桂贤、绍兴县恒松针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