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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行初字第90号

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气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气象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红行初字第90号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橄榄城小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罗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气象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牌坊街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官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洪宾,该局执法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气象局防雷装置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周,被告新乡市气象局委托代理人任洪宾、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乡市气象局于2013年9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新)气罚【20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新乡市牧野路以东,道清路以北,新一街以西,东振路以南,开发建设的橄榄城住宅区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验收手续,给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安全隐患,违反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警告并罚款捌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防雷装置管理行政处罚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第三、九、十一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依据及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三条的规定;2、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各一份;3、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嘉联橄榄城住宅区D-8#、D-9#楼及售房部、规划局建设项目公示牌照片、广告宣传单各一份;4、气象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5、气象行政执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7、调查终结报告一份;8、气象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9、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0、听证笔录一份;11、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听证意见书一份;12、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13、被告新乡市气象局对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听证会有关问题的答复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4、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5、气象行政执法案件讨论记录各一份;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17、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有:1、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嘉联橄榄城住宅区D-8#、D-9#楼及售房部、规划局建设项目公示牌照片、广告宣传单、气象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气象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2、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二、第四、第五、第七、第十五、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一、根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三同时”原则,原告开发建设的橄榄城项目的整体设计是在2008年完成的,即应当按照“三同时”原则在2008年进行防雷装置的报批手续,当然包括已经规划设计好的D-8#、D-9#楼,而被告割裂小区的整体设计和单栋住宅楼的关系,单独认定涉案的两栋楼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其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第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错误。在听证程序中,原告发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前置调查笔录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笔录中没有原告当事人的签字,剥夺了原告辩解陈述的权利。因此,被告在未进行现场调查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认定的违法事实错误,并且违反了《行政处罚办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第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开发建设的嘉联橄榄城项目于2008年通过规划设计,整个嘉联橄榄城项目于2009年初开始动工建设,至今历时4年有余。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4条“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原告开工建设嘉联橄榄城项目时,对于应否向被告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验收手续,以及未办理相关审核的验收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旧防雷规定的条款。被告却依据新修订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无上级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对于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验收手续而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相应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定,因此,中国气象局新修订的新防雷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其罚责规定直接违反了上位法律的规定,不产生相关的法律约束效力。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气罚[20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有:责令停止通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新乡市气象局辩称:

一、2013年5月22日,原告开发建设的嘉联橄榄城D-8#、D-9#楼在正在施工,属于正在建设的新建项目,应该按照中国气象局颁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验收手续。原告在其项目施工前应当向被告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过程中还应当接受分阶段检测,防雷装置竣工后也应通知被告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原告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验收手续施工建设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二、被告是严格履行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工作的。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该公司建筑工地经理孙民志签字确认。被告作出的《气象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气象行政执法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气象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均由该公司人员签收。据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被告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制作了听证笔录,并向原告详细阐明了相关的证据、依据,保障了原告的陈诉申辩权;

三、2013年5月22日,原告开发建设的嘉联橄榄城D-8#、D-9#楼未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验收手续正在施工建设,其违法行为处于正在进行的持续违法状态,不应适用2005年已废止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应适用2011年9月1日起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是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是严格按照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322号发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求制定的,并依法公布实施,是规范所有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气象局提供证明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以及适用法律准确的相关证据、依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新乡市气象局执法工作人员到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原告正在施工建设的嘉联橄榄城D-8#、D-9#楼未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验收手续,给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即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先后向原告下达了《气象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气象行政执法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气象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气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验收手续,并拟给予原告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仍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验收手续。2013年7月31日被告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并以书面答复方式向原告详细阐明了相关的的证据、依据。2013年9月13日被告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依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的内容,作出了(新)气罚【20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规定: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同时,中国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新乡市气象局是新乡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具有监督管理权。原告开发建设的嘉联橄榄城D-8#、D-9#楼属于正在建设的新建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未经被告核准擅自施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防雷装置管理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气象局作出的(新)气罚[20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嘉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〇一四年元月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