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乌中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王锶剑
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
法定代表人:费建勇
委托代理人:侯学勇
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杰
委托代理人:王慧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锶剑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锶剑以与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锶剑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锶剑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7417.24元(原告王锶剑已预交),减半收取63708.62元,由王锶剑负担,余款63708.62元由本院退还王锶剑。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马小梅
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雷 来自